人民法治網訊 本想購買高檔白酒招待客人,開封品嘗后卻發現味道不對勁,買家表示很“鬧心”。近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關于“真假茅臺酒”的銷售者責任糾紛案件。
原告周某曾多次采取先拿貨記帳,后結帳開票的方式在張某經營的商鋪購買煙酒等商品。2018年7月,周某又一次向張某購買53度500ML六瓶裝飛天茅臺酒兩箱,價格為19200元。根據雙方交易習慣,貨款未當場付清,原告周某僅在張某出具的價格明細記賬單上簽名,且該記賬單未載明售出茅臺酒的編碼。2018年國慶期間,周某用茅臺酒招待客人時發現酒的口感不對,懷疑自己買到了假酒,遂與張某聯系,但張某未前往查看、封存該售出茅臺酒。后經雙方自行協商、石首市工商部門三次調解,雙方都沒有達成和解意見。于是周某將商家訴至法院,提出要求商家“退一賠十”的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茅臺酒(尚存九瓶,開瓶的半瓶不予鑒別)經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的打假員鑒別,該酒非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系假酒,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但賣家張某稱,自己銷售的茅臺酒是從武漢某副食經營部進貨,供貨方提供了酒類流通隨附單,對該批茅臺酒的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產地做了明確標識,與周某提交的茅臺酒編號并不一致,認為周某提交的茅臺酒并非從自己處購入。隨后,承辦法官赴武漢張某的上游供貨商處確認酒類流通隨附單真偽,但商家店址已搬遷,經電話聯系也不配合調查。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周某與被告商鋪之間是消費者與銷售者的關系。在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中,消費者提供了購物憑證、所購商品的實物,即完成了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消費者與銷售者的關系責任,消費物品及消費憑證由銷售者提供,如憑證記錄不全不能精確指向消費物品、編號,銷售者負有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該案中,被告商鋪雖對原告周某投訴茅臺酒的來源持“懷疑”態度,認為不屬其銷售的茅臺酒,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原告周某提交法庭的兩箱茅臺酒非其所售”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對該酒進行了飲用,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因此受到了實際損害,且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購買的假冒茅臺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其主張被告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該案中,被告商鋪銷售給周某的茅臺酒系假冒偽劣產品,存在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商鋪經營者張某退還原告周某購酒價款19200元并賠償三倍價款損失57600元,合計人民幣76800元。
法官提醒:
在交易價值較高的煙酒等商品時,消費者應注意向商家索要發貨清單并注明每件商品的編號或者編碼,加蓋真實有效的公章,防止商品被掉包。賣家也應該及時留存商品流通憑據,以便發生糾紛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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