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郵 編: | 15810687836 |
電 話: | 4006-099-690 |
網 址: | www.galanong.com |
公司地址: | 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和盛大廈 |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現將正在審核的《遼寧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17日前登陸省政府門戶網站或者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政務外網(www.lnlaw.gov.cn),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可以通過信函或者電子郵件郵寄到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郵箱: lnfzblfec@163.com
通訊地址:沈陽市皇姑區北陵大街45-7號,遼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412房間。
郵政編碼:110032
遼寧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協調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并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市、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所屬的衛生計生監督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城鄉住房建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的衛生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供水水源的衛生防護和集中式、分散式供水設施的維護、消毒等工作。
第六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對飲用水衛生安全負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含相關規范,下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飲用水衛生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供水衛生安全保障
第七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或者涉水產品批準文件后,方可從事供水或者涉水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衛生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標準;
(三)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及其周圍環境整潔,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并做好記錄;
(四)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供水設備、供水管道有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
(五)使用取得衛生許可批件,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六)飲用水管網與非飲用水管網分離;
(七)按照國家衛生標準開展水質檢測;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
第九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開展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條 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直接從事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備清洗的人員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中從事水質處理器及水處理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影響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的生產工作。
前款規定的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包括凈水、取樣、化驗及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衛生管理制度:
(一)水質檢測、消毒;
(二)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質處理設備或者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進貨查驗;
(五)突發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
(六)其他需要建立的衛生管理制度。
履行前款規定的衛生管理制度應當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檔案至少保存4年。
第十二條 從事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水源衛生防護符合有關規定;
(二)配備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質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必要的水質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三)新建、改建、擴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和維修后,應當清洗、消毒,水質經檢測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要求,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及管網進行放水、清洗、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五)生產區周圍三十米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禽畜飼養場、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及鋪設污水渠等。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檢驗人員及設備,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將水質檢驗結果報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設施的日常維護職責,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保證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至少每半年對貯水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應當符合相關操作流程,保證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質經檢驗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條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場所、設備、設施與產品特點和生產規模相適應;
(二)按照衛生許可確定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
(三)使用的原料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廢舊料進行生產;
(四)有衛生安全管理制度、衛生安全管理人員,有原材料進貨查驗和產品銷售記錄;
(五)有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專職檢驗人員及檢驗設備;
(六)產品標簽、說明書和檢驗報告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委托生產涉水產品的,受托方適用前款規定,由委托方負責涉水產品的衛生安全。
第十七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索證索票制度,查驗供貨者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衛生安全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并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不得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批件、標簽、標識、說明書、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涉及公共用水的單位不得采購、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件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第十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于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質處理器(包括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應當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二)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設備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設備清洗、消毒、維護記錄和衛生管理員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制水設備底部離地十厘米以上,與垃圾箱(房)、廁所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十米以上;
(四)以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公共供水為原水,出水水質應當符合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要求。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防止事態發展和擴大,并在兩小時內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因飲用水污染停止供水,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并采取啟用應急儲備水源或者臨時應急供水措施。因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啟用應急儲備水源或者采取臨時供水時,應當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做好輸送水管道、送水車、儲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及送供水人員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組織實施飲用水衛生監測和涉水產品衛生監督抽檢。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城鎮社區和鄉村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協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衛生監督檢查工作。衛生監督協管員的聘任條件及其所需經費,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不得妨礙、拒絕: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抽檢供水水質和涉水產品;
(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提取有關證據和采集樣本。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衛生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取得飲用水及涉水產品檢驗檢測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其依照有關標準作出的飲用水和涉水產品檢驗檢測結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認可。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衛生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消除措施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公布飲用水衛生標準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對污染或可能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四)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解決臨時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工程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參加。
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
第三十一條 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日供水規模在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納入衛生許可管理范圍;對其他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單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農村供水水質逐步達到國家標準要求。
第三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目錄在政務服務窗口及網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并進行現場核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供水設備、供水管道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的;
(二)供水單位未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突發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預案或未配備專、兼職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供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或者未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送水質檢驗結果的;
(四)供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五)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水質檢驗室,或者檢驗室不符合要求的;
(六)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建立衛生安全管理制度,無原材料進貨查驗和產品銷售記錄,或者未按規定配備衛生安全管理人員的;
(七)涉水產品經營單位無進貨查驗記錄和索證索票制度,或者無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的;
生產經營的涉水產品標簽、說明書、檢驗報告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
(八)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或者水質處理器、水質處理材料的生產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的;
(九)現制現售飲用水的制水設備或人員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十)無正當理由,拒絕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或監督抽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單位的飲用水水源、供水水廠、二次供水設施和供水管網未經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的;
(二)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的;
(三)供水單位未配備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質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必要的水質消毒設施,或者配備的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轉的;
(四)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五)供水單位的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連接的;
(六)生產、經營未取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涉水產品,或者生產、經營的涉水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規范的;
(七)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批件、標簽、標識、說明書、檢驗報告的;
(八)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衛生許可批準的生產工藝要求組織生產的;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廢舊料生產涉水產品的;
(十)未按照規定要求委托生產涉水產品的;
(十一)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范的;
(十二)涉及公共用水的單位采購或者使用無衛生許可批件涉水產品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現飲用水污染事件時,供水單位及相關單位未能及時采取處置措施,致使事態發展和擴大的;
(二)供水單位及相關單位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信息,或者有意毀滅相關證據的;
(三)供水單位及相關單位拒不執行必要的污染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阻礙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以及日供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為用戶提供日常飲用水的供水站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提供的分質供水也屬于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消毒或深度處理,通過管道或容器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農村日供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式供水;
(四)分散式供水:是指用戶直接從水源取水,未經任何設施或者僅有簡易設施的供水方式;
(五)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機合成管材、管件、貯水容器、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關鍵詞:省政府法制 遼寧省 生活飲用水 衛生監督管理